
2010.3.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29號判例:
要 旨: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於審判中實施勘驗時準用之。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對辯護人之倚賴權同受保護。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有到場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此項勘驗筆錄,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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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15號
要 旨: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規定:「腳踏車載物寬度,不得超過把手」,「慢車(包括腳踏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倘被上訴人夜間乘腳踏車未燃亮燈光,而其後載竹簍復超過規定寬度,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備註:
本則判例於民國 95 年 3 月 7 日經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註: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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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子女縱為胎兒或年幼,仍得請求慰撫金之賠償。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759號判例:
要 旨: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得請求賠償相當數額之慰撫金,又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七條定有明文,慰撫金之數額如何始為相當,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但不得以子女為胎兒或年幼為不予賠償或減低賠償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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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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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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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203號判例:
要 旨:
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撫卹金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既非私法上權利,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不給付撫卹金為由,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顯非法之所許。
◎補充說明:
例外:國家賠償事件,雖性質上為公法事件,但管轄上劃歸普通法院民事庭管轄。(少數部分,則得附隨於行政訴訟附帶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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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
要 旨: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原則上由夫任之(民法第1051條已經刪除),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至原判決所贅列其他理由,無論是否允當,要與裁判之結果,顯無影響。
◎補充說明:
(離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義及變更)
民法第1055條第一項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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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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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2.2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今天收到一個好消息,有個被冤屈的刑事案例,前日獲判
無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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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2.2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寶寶大變身,『迷你豬
~~~蓬鬆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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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2.2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金庸先生的小說『笑傲江湖』,也是我很喜歡的一部小說。主角令狐沖天性樂觀浮脫,素喜飲酒而豪放不羈,或雖以飲酒誤事不免失端,然心性質樸,以其心曲所譜,實為重情且衷情敦厚之士。(相較其 師 君子外行,相心不一,令狐沖之內心更顯珍貴,其師外貌端禮,不若令狐沖坦率真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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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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