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0.3.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31年上字第1867號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故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之人,縱不履行義務,而被扶養保護人,並非絕無自救能力,或對於約定之扶養方法發生爭執,致未能繼續盡其扶養之義務者,均不能成立該條之遺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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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56年台上字第795號
要 旨: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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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38年台上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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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62年台上字第2號
要 旨:
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法人對於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係專以保護私權為目的。換言之,權利之為侵權行為之客體者,為一切之私權,政府向人民徵稅,乃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屬於公權範圍,納稅義務人縱有違反稅法逃漏稅款,致政府受有損害,自亦不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無由本於侵權行為規定,對之有所請求。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仍以違反法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要件,若公權受有損害,則不得以此為請求賠償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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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51年台上字第1111號 要 旨: 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簡介及聯絡資訊】【執業內容與地區】 (來電時間:AM9:00 ~12:00及PM1:30~ 5:30) (PM12:00至1:30為助理中午休息時間,敬請見諒)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網站1:http://www.lawfirm.com.tw/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網站2:http://www.lawoffice.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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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62年台上字第15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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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小霏霏被我們抱住時,
眼睛都是幾乎瞇著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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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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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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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
要 旨: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二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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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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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421號判例:
要 旨:
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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