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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2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問題】
問題一
土地只持有小部分,欲出售持分給共有人以外之人,依34-1規定須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那麼是該與購買人簽約前通知或是簽約後通知?
如需在簽約後通知,那麼買賣契約中是否須註明「先通知共同共有人優先承購,如共有人欲購買,則先售予共有人…」
問題二
可否讓購買人通知共有人前來優先承購,並在契約中寫明「由買方通知共有人,如買方未通知共有人,由買方承擔賠償等…」如契約中加註此項,是否有效?如發生爭執是否就由買方承擔?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回答如下:
本於簡化共有物使用關係的目的,法律上賦與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您的應有部分之權利,當您與買方談妥買賣價金後(尚未簽約),您可發存證信函請求他共有人在十日內回覆是否願以同一條件承購,這是比較常用的詢問方式,視他共有人回覆願意或不願意承購,以確定您是與他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或是與原先洽談中的買主訂立買賣契約。
倘他共有人明明願意以同一價格承買,您仍售予原先洽談的買主,或是您未曾詢問他共有人是否願意承買,就逕自售予原先的買主,因土地法第34-1條第4項僅具有債權效力(可參考下方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民事裁判及執行要點),他共有人固然無法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但可能得向您請求損害賠償。
您出售您持有土地之部分(即您的應有部分)之行為包含兩個層面: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買方。如上所述,即便您未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買,並不影響您和買方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或許您有自身的考量,認為須將未通知他共有人而造成往後他共有人對您求償之風險轉由買方負擔,但是否因此造成對方買受意願低落,您可能需要再斟酌。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民事裁判】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屬債權性質。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而不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且經辦畢移轉登記者,他共有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仍請求移轉登記由其承購,亦即已不能回復原狀。
【土地法第34-1條執行要點第10點】
本法條第四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就該共有人而言, 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    ,並非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故應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    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
(二)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    項規定,即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    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     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
(三)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仍應受有關法律之限制。
(四)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     同一人者,他共有人無本法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五)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為共有者,部分共有人出賣其專有部分及     基地之應有部分時,該專有部分之他共有人有本法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六)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七)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或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規定。但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五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優先適用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
(八)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不影響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
(九)權利人持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標售或讓售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無須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承購權之證明文     件。
(十)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     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
(十一)土地或建物之全部或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該共有物全部或應有部分時,他公同共有人得就該公同共有物主張優先購買權,如有數人主張時,其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率計算之。
希望這些資料給您參考。
祝福平安、健康幸福富貴吉祥與順心如意
帝謙法律-兔寶寶律師  敬筆2014.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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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098837
 
 
【問題】

車禍事情提起傷害告訴
已收到檢察署刑事傳票(3天後開庭)
因為我看到對方就會害怕,
請問雙方都會在偵查庭內?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何時要遞出訴訟狀?
假扣押?(對方拿說不會賠你.也不回拿出錢來賠你)
如果他賠我,但是賴皮不賠錢...是否可以強制扣他錢?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分別回答如下:

1.雙方都會在偵查庭內?
偵查庭基本上是看檢察官認為有需要傳的人才會傳,未必會雙方都到庭,
建議您可以打電話給承辦書記官詢問,
如果對方也會到庭,但是您又很不想見到對方的話,
可以嘗試說明您的情況,看是否可以取得檢察官的同意讓您請假,
或者委任個告訴代理人代您出庭.

因為您說是車禍的傷害告訴,本次期日檢察官有可能會想詢問雙方是否可以達成和解,
所以本次是蠻有可能雙方都有傳喚的

2.何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的規定,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在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的時間內才可以提,
因為您的案子還在偵查進行中,要到檢察官起訴後才能提
要提醒您,如果後來您撤告了,或是檢察官做了不起訴、緩起訴的處分等等,
都不能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須另外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3.假扣押的時間點?
只要您擔心對方有脫產的可能,現在就可以提起假扣押,
(要注意是另外向法院提喔,不能跟檢察官請求要假扣押)
不過實務上,法院通常會命聲請人(也就是您)要提出要扣押的對方財產的三分之一做擔保以代釋明,
對方也可以提出反擔保以避免被扣押.
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如果對方有主張的話,
法院可能會命您一定期限內(通常是7天)要有起訴或是相當於起訴的程序,
(所以如果在檢察官起訴前就聲請假扣押的話,可能就需要另外起訴才能繼續假扣押程序)
逾期對方可以聲請撤銷這個假扣押

4.如果他賠我,但是賴皮也賠賠錢...是否有強制扣他錢?
要看您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的執行名義
例如法院判決、調解或和解筆錄、支付命令等等的
如果有,您就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方財產.

5.基本上,接下來可能就是刑事傷害告訴以及民事損賠訴訟的程序
假設雙方無法和解,那就是要等檢察官起訴後,您可以向承審法院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法院判決,
刑事附帶民事的優點是免繳裁判費,只是如果刑事對方無罪,通常賠償部分會一起敗訴
或是您也可以不等檢察官起訴(或是檢察官根本就不起訴),自行另外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讓兩個程序一起進行也可以.因為是不同的程序跟認定,所以是有可能兩邊的結果不太相同的當然,如果可以和解的話,通常就是對方提出一個賠償金額,如果您能接受就可以成立和解.
一般而言就會撤掉傷害告訴,刑事部分就不會繼續進行了.接下來就看對方是不是有正常付款,如果沒有付款,您可以依前述4.的回答對對方強制執行.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488 條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
第 522 條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

第 523 條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第 526 條第1、2項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第 527 條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第 529 條第1項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
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
三、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為聲明者。
四、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
五、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
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

強制執行法
第 4 條第1項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以上回答及資料供您參考,希望對您有幫助

祝福平安、健康幸福富貴吉祥與順心如意 
帝謙法律-兔寶寶律師 敬筆2014.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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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105824
 
 
【問題】

請問丈夫是否有一定要支付家庭生活費的義務呢?如果不支付有法條可提告嗎?謝謝。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回答如下:
據民國91年間增訂民法第1003-1條規定,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如何分擔,有3種情形:
1. 依法律規定:然目前尚無其他法律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方式加以規範,倘未來有相關規定,才會有所影響。
2. 契約約定:如您曾與丈夫約定家庭生活費用如何分擔,則依契約內容請求。
3. 在目前尚無法律規定,且您事前亦未曾以契約約定之狀況下,由於夫妻各自為獨立個體,夫妻雙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的維持均有責任,然而究竟夫、妻何人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較大,則 需考量您與您丈夫各自的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對家庭付出的心力及勞力等等,尚無法一概而 。
如您與您的丈夫相較之下,您的丈夫工作收入較高,或名下有其他財產,或對家庭、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等等,卻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您可依民法第1003-1條向您的住所地法院提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請求,由於此類案件為強制調解案件,待您提起訴訟後,法院會先安排調解,倘調解不成立,再進入法院訴訟程序。
參考法條及實務見解
【民法第1003-1條】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
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家事事件法第3條】
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
(略)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66號民事裁判】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被告擔任廚師工作月入約四萬五千元,原告在餐廳任職,月薪約一萬四千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觀諸原告與被告所得比例約一比三,原告肩負照護教育未成年子女之重責大任,需較被告付出更多之時間與精力,極其辛苦,依原告付出之心力與勞力換算之,復斟酌兩造所受教育程度、體力健康、經濟狀況與其他生活負擔,兩造之工作收入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被告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四分之三,原告負擔四分之一始為合理。
希望這些資料給您參考。
祝福平安、健康幸福富貴吉祥與順心如意
帝謙法律-兔寶寶律師  敬筆2014.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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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105830
  
 
2014.4.1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問題】

白紙黑字寫得很清楚,而且也在法院討論得很清楚,每年需支付10萬共為期五年!今年以電話簡訊通知叫他付款,2月初就該付款拖到現在還是沒付而且也不回應,請懂法律的人告知我該如何處理!謝謝
還故意裝說沒工作沒錢支付,故意逃避有勞健保的公司行號!還好這個男人跟她前女朋友(也就是介入我們婚姻的小三以分手了)對話簡訊內容都有留底存證轉交給我,所以我該如何處理這個男人
希望直接在此給我意見謝謝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回答如下:
首先要先跟您確認一下所謂的在法院討論過,
是表示您與前夫先前曾經經過法院以家事事件程序調解過並作成調解筆錄了嗎?
如果有調解筆錄,上面也明定對方每年定期需支付十萬共五年,
但今年到現在都沒有付。
那麼建議您可以先向對方發個存證信函,通知對方不履行債務您將依法訴究,
若還是不回應,
則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以下的規定,您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也可以聲請當時調解的法院調查對方的履行狀況,並且勸告對方履行債務。
也可以向法院聲請命對方遵期履行,並可聲請命其於未遵期履行時,應給付強制金給您。
執行程序上,請您先去向國稅局申請對方的財產清冊,
(未投保勞健保,國稅局那邊也可能會有收入資料或是存款、名下動產不動產資料)
再向對方財產所在地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方的財產。
如果對方有財產,原則上就可以執行到並獲償。
如果先前沒有在法院作成調解筆錄或是法院判決等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稱的執行名義,
只有雙方簽的離婚協議書,
而且聯絡對方都不回應,再發了存證信函還是不回應後,
您可能需要先向對方住所地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贍養費。
因為依照民事訴訟程序,您這樣的案子會先進調解,
所以如果可以在調解就解決當然最好,如果調解不成則會進法院訴訟程序。
如果對方都不回應也不出席調解也不出庭的話,
起訴後進調解在進訴訟等流程跑下來,
最快大約要幾個月到半年左右的時間,
如果對方有出面爭執,可能就比較難估算時間了,
而您在取得勝訴判決後可再依法執行對方財產。
此外要補充說明,在法院程序(不管是執行或是訴訟程序)中,
對方可能會以失業沒收入作為異議的理由,
如果法院認為他的情事變更的主張有理由,有可能會酌減他的給付金額
(比方說從五年合計五十萬改成五年合計二十五萬等等)
但也不是他說要酌減就一定會酌減,還是要看具體情況而定,
例如離婚當時的工作狀況跟現在的工作狀況,是不是故意不工作,
有工資收入但故意藏起來等等,都是考量因素。
參考法條
家事事件法
第 186 條
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
第 187 條
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調查及勸告,由為裁判或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及勸告,或囑託其他法院為之。
第一項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五百元,由聲請人負擔,並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項規定。
第 188 條
法院為勸告時,得囑託其他法院或相關機關、團體及其他適當人員共同為之。
勸告履行所需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費用。
第 190 條
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
前項債權之執行,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
第 191 條
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債務人應遵期履行,並命其於未遵期履行時,給付強制金予債權人。但為裁判法院已依第一百條第四項規定酌定加給金額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不利益、債務人資力狀態及以前履行債務之狀況。
第一項強制金不得逾每期執行債權二分之一。
第一項債務已屆履行期限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債務人限期履行,並命其於期限屆滿仍不履行時,給付強制金予債權人,並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務人證明其無資力清償或清償債務將致其生活顯著窘迫者,執行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第一項及前項之裁定。
第 192 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項強制金裁定確定後,情事變更者,執行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變更之。
債務人為前項聲請,法院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停止強制金裁定之執行。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強制執行法
第 4 條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以上回答及資料供您參考,希望對您有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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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謙法律-兔寶寶律師 敬筆2014.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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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100316
 
 
【問題】民法不動產之建築物專有部分,得否供不特定人使用之問題?
民法799條 第三項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
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民法799-1條第四項
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
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民法799-1第三項 撤銷規約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
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
撤銷之。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回答如下:
您之問題,主要在於「民法第799條第3項、第4項」及「799-1條第3項撤銷規約」之規定內容,涉及「前手及規約間之拘束力」,基本上思考方向非常正確。
準此,基本上在於前揭民法之規定及救濟之方式是否合理?
其立法理由認為:
1.區分建築物之專有部分經其所有人同意後,得依規約約定共同使用,共有部分亦得依規約約定由特定所有人使用,俾符物盡其用之旨。惟如其他法律對於共有部分之約定使用有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爰增訂799第三項。
2.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基地,各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究為若干,應有原則性之規範,俾供遵循,爰於第四項明定依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3.規約之約定對特定之區分所有人若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宜有救濟之途徑,爰增訂799-1第三項。又規約之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須就各項具體因素及其他相關情形綜合予以斟酌,以為判斷之準據。至所謂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包括自始未同意該規約約定或未參與其訂定者在內。
當時立法者僅針對規約區分所有人為設計撤銷權,其立法理由解釋上,已說明「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包括自始未同意該規約約定或未參與其訂定者在內」。準此,其情事變更原則,應仍得依民法或民事訴訟法法理之規定於知悉之後提出。(註解:與民事訴訟第397條之情事變更原則不同)
另外,本件關鍵仍在於,原始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時,其資訊是否公開透明,其約定「專有部分」及「規約」等,其告知義務範圍、細部包含:建物之資訊、面積、使用目的、特定所有人使用或利用狀況之知悉程度或內容,一併予以客觀、具體審酌。
另外有三個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也請參考。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8號民事裁判
要    旨:
按區分所有建物,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
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七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乃就建築物而言,亦即就一建築物之
特定部分(專有部分)各自得成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該專有部分與其他
該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人全體共有之共同部分組合而成為一區分所有權。
故一建築物得原始或繼受而由數人各自取得建物區分所有權,亦得由一人
原始取得後就建築物為區分所有權之登記(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二)。
又建築物不能與其坐落基地分離,同一基地上各區分所有建物均應有相對
應使用基地比例即應有部分(至區分所有建物與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使用
權源係基於所有權或地上權或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為別一法律問題
),僅其應有部分究應如何計算?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
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
外,應依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此項
原則性之規範於該條項修正施行前,本於公平正義、社會通念、誠實信用
或事物之本然,亦均當如此,自應引為法理而予適用。因此,建築物由一
人原始取得而以區分所有型態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各專有部分所屬
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之分配,仍應按各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
積之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民事裁判
要    旨:
大樓之屋頂平台乃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應推定
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又共有
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
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裁判
要    旨:
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所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各區分所有人固
有其單獨之所有權,惟因與同一棟建築物之其他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間
,在物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密切相鄰,彼此休戚相關,有共同之利益
,其區分所有建築物間之共同壁(或樓板)不啻具雙重或兩面性而為該
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且區分所有人間就專有部分之用益、處分,亦有較
強之相互制約性,是區分所有人就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管理或處分
,自均不得違反各區分所有人之共同利益,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
條、第十二條規定自明。

祝福平安、健康幸福富貴吉祥與順心如意
帝謙-兔寶寶律師  敬筆2014.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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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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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07

   
 
2014.5.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星月人生,品茗悠閒

今天,好友載我一程。
在車上,
好友笑著說:
您最近老是四處趴趴走。
今天在這裡,明天在那裡。
在車上,話說到一半,
接到香港的電話。
傳了幾個line。
很快的,又準備趕到北部去出差。
看著窗外的風景,
朋友笑著說,下次見了!
揮揮手道別。
我去便利商店買了一瓶貝納頌。
拿著吸管,吸了幾口。
感覺很好喝。
算是忙裡偷閒。
笑了一下。
自己笑著說:
【星月人生,品茗悠閒】。
(雖然是喝咖啡啦!)
(圖片是之前喝下午茶的照片喔!)
有感。
兔寶寶律師 敬筆 2014.5.7晚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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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 5 . 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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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 5 . 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青蓮院觀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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