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6.1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4年台上字第3958


   旨: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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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1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9年台上字第2681
    旨: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而以其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夫死亡後,如妻會同其他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為顧及登記之連續性,自應由妻先辦理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後再據以辦理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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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1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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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家寶寶某日哭道:『報告爸爸!我被偷拍了~~~嗚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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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1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4年台上字第4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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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1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9年台上字第2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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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1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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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瞎咪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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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1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4年台上字第4225


    旨:


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本件上訴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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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1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80年台抗字第7
    旨:
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同條第一項所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更正原裁定者,係指經合法抗告而認有理由之情形而言,故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縱有理由,原法院或審判長亦不得自行更正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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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1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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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與妳相遇,真的是太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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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4年台上字第4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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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80年台抗字第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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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4年台上字第5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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