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3.1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2年台上字第2723號
要 旨: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至所稱之「同居人」云者,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毋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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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5年台上字第389號
要 旨:
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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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抗字第270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七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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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5年台上字第447號
要 旨:
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此與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依同法第八百四十一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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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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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的【心情故事】,有寫了一篇
【生活隨筆】命中注定(It is Writt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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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上字第6631號
要 旨:
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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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5年台上字第9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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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4年台上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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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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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4年台非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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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5年台上字第1781號
要 旨: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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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4年台上字第1134號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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