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3.1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2年台上字第2723


    旨: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至所稱之「同居人」云者,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毋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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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5年台上字第389


    旨:


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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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抗字第270


    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七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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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5年台上字第447


    旨:


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此與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依同法第八百四十一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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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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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的【心情故事】,有寫了一篇【生活隨筆】命中注定(It is Writt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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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上字第6631


    旨:


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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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5年台上字第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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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4年台上字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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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5年台上字第1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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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4年台非字第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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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5年台上字第1781


    旨: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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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4年台上字第1134


    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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