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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7.1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4年台上字第1599


    旨:


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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