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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2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3


要旨:


原審採信高某之指述與郭某之證言,究有如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原審採證違法,要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所謂旅社負責人及服務生在第一審均證實上訴人未於案發之時日前往該旅社一節,經核閱全卷,該旅社負責人蔡某、服務生鄭某並無如是之證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卷存訴訟資料不符,執此指摘原審未予審酌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規定不相適合。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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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2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4年台上字第1170


要旨:


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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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1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2年台非字第47


要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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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1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4年台抗字第254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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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1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2年台抗字第270


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法院所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顯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是上述原法院之實體上判決,始為抗告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抗告人在原法院竟對本院之上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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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1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4年台上字第1359


要旨:


(舊法時期)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註:目前已經變更),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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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2年台上字第2860


要旨:


上訴人前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經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及免其刑之執行,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釋放,五年以內再犯本罪,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九條規定應以累犯論,加重其刑。上訴意旨,主張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減刑之裁判,仍執行原宣告刑,故不得論以累犯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不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九條,乃係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執行之特別立法,應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凡合於該條規定,即應以累犯論,自無援引前開減刑條例使已合法免除之刑復活,再予執行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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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4年台上字第1507


要旨:


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罪被處徒刑確定者,他方即得依法請求離婚。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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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2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2年台上字第2960


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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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2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4年台上字第1870


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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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1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2年台上字第3311


要旨:


(一)告訴人前控告上訴人詐欺、偽證一案中,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將詐欺部分提起公訴,對牽連犯偽證部分僅在該起訴書內敘明認為其無具結能力,不構成偽證罪之理由,並未經予以不起訴處分,自不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於詐欺部分宣告無罪確定後,告訴人又對偽證罪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中發現上訴人仍有具結之義務,再行起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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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1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最高法院判例:74年台上字第2014


要旨:


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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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2年台上字第3467


要旨:


翻印之書籍,係由警局當場起出,為上訴人等親身經歷之事,且上訴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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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4年台上字第2024


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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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9.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


要旨:


緩刑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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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9.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4年台抗字第431


要旨: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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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9.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2年台上字第3976


要旨:


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審依據上訴人係於綽號「阿南」者正趨前欲向其購買速賜康而尚未交易成立之際,即被警當場查獲,並扣獲速賜康三十七支等有關證據,而認證人林某在警局之證言為可採,其在後之證言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語,不足採信,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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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9.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4年台抗字第441


要旨: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所謂不得強制執行之財產,以屬於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有,且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者為限。如債務人之不動產已經法院拍賣並發給買受人或承受人權利移轉證書,依法已由買受人或承受人取得所有權者,該不動產既已非債務人之財產,債務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暫緩點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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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8.3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2年台上字第4190


要旨:


上訴人係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而列鄒某為法定代理人,並非以鄒某為被告,原審以南投縣○○地政事務所政府機關,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尤無特別規定政府機關得為貪污及偽造文書罪之犯罪主體,故在程序法上亦不認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以之為被告,自訴其涉有貪污及偽造文書罪嫌,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依合法確定之訴訟事實而適用法律,不能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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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8.3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4年台上字第2322


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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