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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4年台上字第2024號
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
言。繼承人簡甲、簡乙代表全體繼承人出賣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僅屬
債權行為。訂約時,即令繼承人未辦畢繼承登記亦不生違反民法第七百五
十九條規定,而使債權契約成為無效之問題。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 物權處分行為、民法第759條、債權契約
【附錄法規】
民法第 759 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 759-1 條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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