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0.2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
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
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
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
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
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兔寶寶律師補充:涉及『扶養義務』部分,請注意民法第1118-1條,『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之相關規定內容;簡言之,例如:父親年少即拋妻別子達數十年,年老返家方請求扶養,則應在具體判斷其個案之事實。)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精神上痛苦、重大虐待行為
【附錄法規】民法
第 1145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
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第 1118-1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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