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1.10.1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2年台上字第3311號
要旨:
(一)告訴人前控告上訴人詐欺、偽證一案中,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將詐欺部分提起公訴,對牽連犯偽證部分僅在該起訴書內敘明認為其無具結能力,不構成偽證罪之理由,並未經予以不起訴處分,自不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於詐欺部分宣告無罪確定後,告訴人又對偽證罪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中發現上訴人仍有具結之義務,再行起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
(二)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上訴人嗣後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並未自白前二次之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又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 偽證罪、國家法益、單純一罪、罪數。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 民國95年3月28日 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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