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0.2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2年台上字第2960號
要旨:
上訴人第一次恐嚇既遂,係單獨為之,第二、 三兩次恐嚇未遂,係與他人
共犯,原判決既按連續犯(註:目前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既遂一罪,
其主文自無庸諭知「共同」兩字,雖未於判決內說明有關恐嚇未遂係與他人
共犯,應構成共同正犯之理由,然此項漏未記載,非判決主文所由生之事項
,亦與適用法律無關,即與所謂理由不備之情形不相當,祇屬訴訟程序之違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兔寶寶律師補充:本判例具有檢討空間,除目前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外,
主要在於犯意之個別及罪數之判定,兼以刑事判決之理由應具體明確等規範以觀,本判例應予以修正或不再援用為宜。截自2011.10.25為止,經查詢本判例仍在試用)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訴訟程序違背、適用法律、理由不備、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錄法規】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
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一○、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一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一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者。
一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一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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