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0.3.3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6年台非字第216號
要旨:
刑事被告如犯竊盜罪或贓物罪之外,尚犯應併合處罰之其他罪名,經法院分別科處罪刑,而該竊盜罪或贓物罪部分,復經法院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嗣經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固得依該條例第八條報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但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以關於竊盜罪或贓物罪所處之刑為限,至其他罪名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不得裁定免其刑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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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3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2年台上字第195號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該股東會議事錄內容不實,而提起確認之訴,並非主張該議事錄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自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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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3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要旨: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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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3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2年台上字第272號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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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7年台上字第3657號
要旨:
原判決以上訴人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由,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徵收屬於公司所有之土地,其補償款所有權自亦歸屬法人所有,不因被徵收土地於公司成立前原屬合夥人出資所購置或公司成立後另有約定該補償款應歸墊各合夥人之出資而有不同。故縱被告有因背信(或侵占)侵害該公司所有補償費情事,其直接被害人仍為上述公司,上訴人不過係居於股東或原合夥人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已。上訴意旨所陳,基於誤解系爭補償款直接歸屬公司成立前之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所為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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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2年台上字第1096號
要旨:
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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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7年台上字第5721號
要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既將製造、販賣、運輸為併列之規定,有一於此即構成犯罪。該條第二項所稱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係指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以外之其他罪行之用,而為製造、販賣或運輸行為之意,至若其所規定製造、販賣、運輸行為之本身,應不在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之列;其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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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2年台抗字第300號
要旨:
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所謂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指發回曾就該事件為審判之第二審法院而言,且應受發回之原第二審法院,不因其原管轄之第一審法院上訴事件於發回前改隸他法院管轄而變更;所謂發交其他同級法院,指將該事件發交原第二審法院以外之其他第二審法院而言。又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後,究應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原有斟酌之權,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至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就發回或發交之事件有管轄權,當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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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8年台抗字第78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兩者之間,僅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別,此乃屬犯罪行為之階段問題,且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偽造私文書罪之規定處斷,則上開二罪自不發生罪名輕重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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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2年台上字第3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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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8年台抗字第133號
要 旨:
不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法院就該聲請所為之裁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得抗告,原法院未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有欠妥,但既不得抗告,自亦不得再行抗告,其提起再抗告,顯非法之所許,應依同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駁回其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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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上字第620號
要 旨:
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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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8年台非字第72號
要 旨: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 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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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上字第7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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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8年台非字第90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其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仍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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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上字第787號
要 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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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8年台上字第3949號
要 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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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上字第836號
要 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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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8年台非字第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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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抗字第148號
要 旨:
主參加訴訟,祇須起訴時本訴訟尚在繫屬中即可,其後本訴訟如因撤回而繫屬消滅者,並不影響已提起之主參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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