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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3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2年台上字第272號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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