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3.2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7年台上字第5721


要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既將製造、販賣、運輸為併列之規定,有一於此即構成犯罪。該條第二項所稱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係指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以外之其他罪行之用,而為製造、販賣或運輸行為之意,至若其所規定製造、販賣、運輸行為之本身,應不在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之列;其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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