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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9年台上字第2250


    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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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抗字第161


    旨:


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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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9年台上字第2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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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上字第1055


    旨:


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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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9年台非字第146


    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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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抗字第319


    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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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9年台聲字第19


    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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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上字第2108


    旨:


押租金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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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9年台抗字第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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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上字第2118


    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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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9年台上字第3543


    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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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上字第2197


    旨:


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而空氣污染防制法係行政法,其立法目的,僅在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故工廠排放空氣污染物雖未超過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標準,如造成鄰地農作物發生損害,仍不阻卻其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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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9年台上字第4769


    旨:


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為重,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法定刑相同,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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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上字第2383


    旨: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九十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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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9年台上字第5137


    旨:


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應予沒收,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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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上字第2400


    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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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9年台上字第5253


    旨: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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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上字第2701


    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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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9年台非字第277


    旨:


依國際法上領域管轄原則,國家對在其領域內之人、物或發生之事件,除國際法或條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享有排他的管轄權;即就航空器所關之犯罪言,依我國已簽署及批准之一九六三年月十四日東京公約航空器上所犯罪行及若干其他行為公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航空器登記國固有管轄該航空器上所犯罪行及行為之權;然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此一公約並不排除依本國法而行使之刑事管轄權。另其第四條甲、乙款,對犯罪行為係實行於該締約國領域以內、或係對於該締約國之國民所為者,非航空器登記國之締約國,仍得干涉在飛航中之航空器,以行使其對該航空器上所犯罪行之刑事管轄權。因此,外國民用航空器降落於我國機場後我國法院對其上發生之犯罪行為,享有刑事管轄權,殆屬無可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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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上字第3039


    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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