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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9年台上字第5253


    旨: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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