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3.2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9年台非字第277


    旨:


依國際法上領域管轄原則,國家對在其領域內之人、物或發生之事件,除國際法或條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享有排他的管轄權;即就航空器所關之犯罪言,依我國已簽署及批准之一九六三年月十四日東京公約航空器上所犯罪行及若干其他行為公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航空器登記國固有管轄該航空器上所犯罪行及行為之權;然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此一公約並不排除依本國法而行使之刑事管轄權。另其第四條甲、乙款,對犯罪行為係實行於該締約國領域以內、或係對於該締約國之國民所為者,非航空器登記國之締約國,仍得干涉在飛航中之航空器,以行使其對該航空器上所犯罪行之刑事管轄權。因此,外國民用航空器降落於我國機場後我國法院對其上發生之犯罪行為,享有刑事管轄權,殆屬無可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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