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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上字第6631


    旨:


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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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5年台上字第963


    旨: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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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4年台上字第1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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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5年台上字第1756


    旨: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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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4年台非字第44


    旨: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至該條例施行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則減刑裁定之刑期,自應以該裁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為執行完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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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5年台上字第1781


    旨: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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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4年台上字第1134


    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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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5年台上字第1941


    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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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4年台上字第1426


    旨:


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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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5年台上字第2065


    旨:


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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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3.1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4年台上字第1550


    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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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3.1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5年台抗字第553


    旨:


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拍賣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有即斷即決之必要,以期其程序明確。故應買人雖得委任他人代理應買,惟應即時提出證明書,以證明合法授權之事實,如未提出證明書,代理權即有欠缺,其投標無效,性質上自不許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期命補正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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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4年台上字第2525


    旨: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送人係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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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5年台上字第2676


    旨: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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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3.1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4年台非字第190


    旨:


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事實、所敘理由及援用科刑法條均無錯誤,僅主文論罪之用語欠周全,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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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5年台上字第2760


    旨:


耕地因災歉致收穫量不及三成時,應予免租,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惟該項所定免租,仍應依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程序辦理非謂耕地收穫量,一旦因災歉不及三成時,毋庸踐行任何法定程序,即當然免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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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4年台非字第195


    旨:


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其適用。倘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縱同時具有外國國籍,即俗稱擁有雙重國籍之人,若未依國籍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則其仍不失為本國人民,與一般所謂「外國人」之含義不符,自無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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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5年台上字第2776


    旨: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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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4年台上字第5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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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6年台上字第1473


    旨:


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準用。是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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