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0.8.1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3年台上字第5038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曾就公司負責人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者,設有特別規定,並以應處徒刑為限,始有其適用,因而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拘役及罰金刑,對公司負責人,即無適用之餘地。故主管院核定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依修正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就稅捐稽徵法有關罰金金額提高為十倍,對於公司負責人自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2010.8.1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3年台上字第5038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曾就公司負責人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者,設有特別規定,並以應處徒刑為限,始有其適用,因而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拘役及罰金刑,對公司負責人,即無適用之餘地。故主管院核定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依修正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就稅捐稽徵法有關罰金金額提高為十倍,對於公司負責人自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2010.8.1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8年台抗字第355號
要 旨: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註:民事訴訟費用法已增列至民事訴訟法中),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2010.8.1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3年台上字第5230號
要 旨:
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2010.8.1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9年台抗字第118號
要 旨:
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
2010.8.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3年台上字第5870號
要 旨:
豐榮水利會雖係公法人,但其出售土地與人民,乃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而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故其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為土地買賣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等並無差異,自屬於私文書。原判決謂上訴人將該三九二之一一二號土地連同其他四筆土地,一併填載在以豐榮水利會名義製作之同一登記聲請書、委託書、買賣契約書內,即係偽造公文書云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010.8.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9年台上字第1301號
要 旨:
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暫停營業之虞,依公司法所定公司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以維持公司之營業為目的,參加公司重整程序之債權應受重整計劃之限制,故具有強制和解之性質,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債務之減免,非必出於任意為之,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所以規定公司債權人對於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其立法意旨在使重整計劃於關係人會議中易獲可決。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致不能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用,在公司重整之倩形,公司財務已陷於困難,此項危險,與其由債權人負擔,毌寧由保證人負責。故債權人就因重整計劃而減免之部分,請求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
2010.8.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4年台上字第1281號
要 旨: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
2010.8.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9年台抗字第218號
要 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2010.7.3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4年台上字第1355號
要 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加註:當時)「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乃原判決立文竟將上訴人接受邀宴及召妓玩樂之不正利益,折算新台幣三千八百元,併予宣告追繳沒收,即難謂洽。
2010.7.3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
要 旨: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2010.7.2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4年台上字第1556號
要 旨:
原判決係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註:舊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論處上訴人以連續引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與他人姦淫之罪刑,為無不當,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事實及理由亦以上訴人係犯引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與他人姦淫罪之認定及論斷,則其記載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顯係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誤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且與理由矛盾之情形不相適合,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2010.7.2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9年台上字第1838號
要 旨:
依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時,固得依該公證書執行之,若約定期間屆滿後,當事人合意延展租賃期間,則該公證書原定給付之執行力,即因而歸於消滅。於延展期間屆滿後,自不得再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