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8.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3年台上字第5874


    旨: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若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


個以上時,其裁判之對象(刑罰權之對象)既非同一,則其所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得否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分別予以判斷,非可籠


統為同一之觀察。因是,倘其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時,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非謂其中有一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簡介及聯絡資訊執業內容與地區


(來電時間:AM900 ~1200PM130~ 530


PM1200130為助理中午休息時間,敬請見諒)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網站1http://www.lawfirm.com.tw/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網站2http://www.lawoffice.com.tw/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高雄-楊岡儒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