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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8.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3年台上字第5874號
要 旨: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若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
個以上時,其裁判之對象(刑罰權之對象)既非同一,則其所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得否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分別予以判斷,非可籠
統為同一之觀察。因是,倘其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時,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非謂其中有一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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