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0.7.2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4年台上字第1559號
要 旨: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2010.7.2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4年台上字第1559號
要 旨: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2010.7.1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4年台上字第1560號
要 旨:
證人劉某等之證言,雖有詳略之不同,但其實質內容並無差異,而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事實審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原審採信劉某等之證言,既屬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又未具體指明其判斷究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2010.7.1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9年台抗字第292號
要 旨:
(舊)非訟事件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謂直接上級法院,係指管轄各該有爭議事件之上級法院而言,故有爭議之各法院為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而在同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者,以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直接上級法院,若不在同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爭議之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者,均應以最高法院為再上級法院。
2010.7.1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4年台上字第1578號
要 旨:
被告於原審並未主張其在警訊時之自白係非任意之供述而請求調查何項非任意性之證據,又別無應就此「自白任意性」為調查之客觀情形,則原審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認被告之警訊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亦與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適合。
2010.7.1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9年台抗字第300號
要 旨:
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
2010.7.1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4年台上字第1599號
要 旨:
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2010.7.1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9年台上字第2012號
要 旨: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
2010.7.1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4年台上字第1740號
要 旨:
原判決以上訴人偽造之「朱○芳」印章一顆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朱○芳」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而於主文為沒收之諭知,即已說明其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為沒收依據之情形。其論結欄雖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字樣,祇係單純的文字漏寫,尚與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此文字漏寫,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2010.7.1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9年台上字第2015號
要 旨:
所謂職務保證,乃保證人與僱用人約定,將來被保人之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僱用人時,由保證人負賠償責任之從契約。其效力僅向將來發生。當事人間如無特別約定,對於僱用人於訂約時,業已發生之損害,保證人不負賠償責任。
2010.7.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4年台上字第1987號
要 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憑自己主觀意見,漫事指摘,謂為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2010.7.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9年台上字第2179號
要 旨:
房租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報酬之一部,其獲准配住房屋者,亦同,故獲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自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貼,認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僱用人或委任人間發生租賃關係。
2010.7.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4年台上字第3352號
要 旨:
檢察官以被告犯裁判上一罪分別援用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及不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之條文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若僅對其中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之部分予以判罪,至其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之部分,因認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該有罪部分,既為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被告就此自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2010.7.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9年台上字第2231號
要 旨:
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
2010.6.2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4年台上字第3400號
要 旨:
(一)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雖僅規定「持有」,而未將寄藏行為定為獨立之罪名,但仍不能以此即謂「寄藏」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布施行前不成立犯罪。
2010.6.2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9年台上字第2678號
要 旨:
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當事人間無相反之特約,則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此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
2010.6.2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4年台上字第3404號
要 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
2010.6.2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4年台上字第3667號
要 旨:
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固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惟此所謂諭知不受理係不當,乃指本應受理而竟諭知不受理而言,若其應否受理尚屬不明,而有待於調查始能判斷者,第二審法院既亦為事實審,自仍應為必要之調查,殊不得逕予發回第一審法院。
2010.6.2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9年台上字第2629號
要 旨: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係就民法修正前所為之詮釋,自民法增訂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後,即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