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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5.1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85


要旨:


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上訴人徒以其時非用以運載錄音帶,即謂非業務行為,難認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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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5.1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0年台上字第1938


要旨:


執行債務人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於強制管理中積欠房屋稅及地價稅共一百四十餘萬元未繳,此項稅捐,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定應自不動產之收益扣除之其他必需之支出。管理人如未向稅捐機關繳納,執行法院應自收益中代為扣除,以其餘額分配於各債權人。執行法院如未代為扣除,於製作分配表時應列入分配優先於抵押權而受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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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5.1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5年台上字第1822


要旨:


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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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5.1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0年台上字第1955


要旨:


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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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3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5年台上字第2148


要旨:


自訴人所指上訴人等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部分,雖非屬刑法六十一條所列之罪,然此部分原判決係認其犯罪不能證明,並因其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係有利於上訴人等(即於上訴人非屬不利益),上訴人等原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當無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而使前開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因得提起第三審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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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3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0年台抗字第330


要旨: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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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2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5年台上字第5498


要旨:


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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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4.2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0年台再字第99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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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2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5年台上字第5555


要旨:


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已將該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原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為判斷,縱未命該醫院實際為鑑定之人簽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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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2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0年台抗字第356


要旨:


執行法院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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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2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5年台上字第5951


要旨:


送達證書收受證書,俱為送達之司法警察所製作,一在向命送達之機關陳明其送達之事實及時間,一在向收領人證明其為送達之事實與時間,以杜送達不正確之流弊,原應兩相符合。如有不符,或無送達證書可稽,而依收受證書之記載,已足以證明收領人收受文書之時間及事實,自應據以認定其送達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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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2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0年台抗字第413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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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1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5年台上字第6183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該實業社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原審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以共犯論處斷,且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均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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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1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0年台上字第2497


要旨:


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原審謂時效不完成,即指時效停止進行,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以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期間與不完成事由終止後又進行期間,合併計算之。所持見解,顯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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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4.1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


要旨:


關於刑之量定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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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1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0年台上字第2504


要旨:


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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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1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5年台上字第7151


要旨:


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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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1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0年台再字第130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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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1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6年台上字第192


要旨:


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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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1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0年台上字第2917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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