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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2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5年台上字第5498號
要旨:
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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