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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1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5年台上字第7151號
要旨:
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
◎兔寶寶律師補充說明:學理上對刑事證據之「嶄新性」或「新規性」等判定,採取較寬鬆之立場,採高度之「罪疑為輕」及「程序保障」概念,以有利人權保障及維護。惟然,實務上仍多恪守判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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