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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6年台上字第781


要旨:


刑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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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1年台上字第127


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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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6年台上字第2202


要旨:


裁判上一罪案件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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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1年台抗字第114


要旨: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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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6年台上字第2972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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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1年台抗字第160


要旨: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以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上訴,惟核其書狀記載內容,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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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6年台上字第3317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其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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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1年台上字第1310


要旨:


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對之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責問權即已喪失當事人不得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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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6年台上字第3332


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依法應記載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無罪判決書因無認定之犯罪事實可供記載,固不必記載其犯罪事實,但仍應將檢察官之公訴意旨或自訴人之自訴意旨,於事實欄予以明確記載,始足以判斷法院所判決之範圍是否與公訴意旨或自訴意旨之範圍相一致,以及有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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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3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1年台上字第1453


要旨:


公司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競業禁止之規定者,其所為之競業行為並非無效,但公司得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經理人將因其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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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6年台上字第4079


要旨:


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以外執行職務,但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下級法院檢察官對於上級法院之判決上級法院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均不得提起上訴同級法院之檢察官,對於非其所配置之法院之判決亦無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權。甲法院檢察官移轉乙法院檢察官偵查後逕向甲法院起訴之案件,甲法院審理時,例由配置同院之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則第一審判決後,自應向同院到庭檢察官送達,如有不服,亦應由同院檢察官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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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2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1年台抗字第331


要旨:


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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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


要旨: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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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1年台抗字第397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觀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收受第二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理由引用在第一審及第二審之陳述及訴狀所載云云。查抗告人在第一審及第二審之陳述及其引用者,均係在第二審判決前所為,其內容自不可能有第二審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述,殊難依該記載,認抗告人已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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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6年台上字第5771


要旨:


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或上訴理由狀,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而無具體情事者,其上訴仍不能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詳閱原審判決後,認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等情形,難令人甘服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究竟有如何違背上開法律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涉及,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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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1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1年台抗字第412


要旨:


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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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3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6年台上字第6679


要旨:


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五、八部分,關於上訴人行竊之地點、被害人姓名、犯罪態樣及所得財物,均一一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且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縱令對行竊之時間僅記載年、月而未明確認定為何「日」,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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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31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1年台上字第2545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犯罪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所犯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離婚。若夫妻雙方共犯詐欺罪者,即難謂其互相因該犯罪而造成對方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解為彼此均無離婚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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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3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6年台上字第7210


要旨: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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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3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1年台上字第2688


要旨: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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