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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3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1年台上字第2688號
要旨: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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