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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3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6年台上字第6679號
要旨:
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五、八部分,關於上訴人行竊之地點、被害人姓名、犯罪態樣及所得財物,均一一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且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縱令對行竊之時間僅記載年、月而未明確認定為何「日」,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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