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3.31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1年台上字第2545號
要旨:
(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犯罪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所犯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離婚。若夫妻雙方共犯詐欺罪者,即難謂其互相因該犯罪而造成對方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解為彼此均無離婚請求權。
備註:
本則判例於 民國96年8月28日 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6年9月28日 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6000073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兔寶寶律師補充說明:
依照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因此,如夫妻雙方均故意犯罪(尤其是共同正犯)被處逾六個月有期徒刑確定,仍應解為無法依此款請求離婚,但得援用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本文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進而為離婚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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