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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6年台上字第3332號
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依法應記載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無罪判決書因無認定之犯罪事實可供記載,固不必記載其犯罪事實,但仍應將檢察官之公訴意旨或自訴人之自訴意旨,於事實欄予以明確記載,始足以判斷法院所判決之範圍,是否與公訴意旨或自訴意旨之範圍相一致,以及有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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