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4.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6年台上字第2972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兔寶寶律師補充說明:


夜間侵入公寓樓梯間為竊盜,是否得構成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仍應審酌其整體客觀狀況而為判定,例如:公寓之進出狀況,警衛或管理人員之配置情形,如僅以老舊公寓之大門開啟而無任何進出之管制或防制情況以觀,審慎而言,尚非足認已然構成本件判例所稱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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