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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1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4年台上字第3958


   旨: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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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1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9年台上字第2681


    旨: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而以其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夫死亡後,如妻會同其他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為顧及登記之連續性,自應由妻先辦理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後再據以辦理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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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1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4年台上字第4219


    旨:


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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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1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9年台上字第2734


    旨: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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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1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4年台上字第4225


    旨:


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本件上訴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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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1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80年台抗字第7


    旨:


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同條第一項所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更正原裁定者,係指經合法抗告而認有理由之情形而言,故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縱有理由,原法院或審判長亦不得自行更正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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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4年台上字第4331


    旨:


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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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80年台抗字第43


    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項在第二審程序之特別規定,自排除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而優先適用。易言之,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他造同意外,無準用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法院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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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4年台上字第5497


    旨: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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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80年台抗字第66


    旨:


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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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4年台非字第224


    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謂之被告死亡專指事實上死亡而言,並不包括宣告死亡之情形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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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80年台抗字第71


    旨: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固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若當事人提起上訴後,始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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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5.3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5年台上字第635


要旨:


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以已執行論之效果,並不相同,嗣後縱然再犯,不發生累犯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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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5.3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0年台抗字第143


要旨:


不動產之拍賣,債務人得否參與應買,與拍賣之性質有關。查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參照),故債務人若於其不動產被拍賣時再參加投標,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與買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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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5.2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5年台上字第742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一三○六號解釋有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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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5.2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0年台上字第1326


要旨: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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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5.2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34


要旨:


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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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5.2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0年台上字第1828


要旨:


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其被選定人之資格,固屬當事人之適格事項,而為法院依職權所應調查者,惟被選定人之資格如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明文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追認及補正之規定,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不為補正前,應不得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且被選定人本身均為『共同利益人』,苟其與選定人間對於訴訟標的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縱其被選定之資格有所欠缺,並於法院命其補正後未為補正,仍難認就其本人部分,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法院不得據以駁回該本人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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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5.2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4年台上字第6444


    旨:


刑事訴訟法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之證據,其用以證明證據憑信性之證據,亦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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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5.2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80年台再字第15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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