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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2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5年台上字第5555號
要旨:
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已將該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原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為判斷,縱未命該醫院實際為鑑定之人簽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已修正」。
刑事訴訟法第 202 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
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
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
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
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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