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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9.1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3年台上字第3629


要旨:


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同一被害人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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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9.1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7年台抗字第124


要旨:

關於婚姻事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法院得依聲請,命扶養或監護子女或為其他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故在婚姻事件程序,如夫妻間就子女之監護已生爭執,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利益,命夫或妻訴訟繫屬中暫行監護該子女。原法院徒以兩造所生之子現由相對人監護中,即謂再抗告人聲請由其監護,已超出假處分之範圍,依上說明,已有可議。且假處分非屬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假處分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原法院以判決離婚者,關於子女之監護,原則上由夫任之,因認再抗告人聲請由其監護,不應准許,亦難謂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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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9.1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3年台上字第3885


要旨:


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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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9.1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7年台上字第771


要旨:


(舊法)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公司不得減少其資本總額」,其立法意旨係藉此以確保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使無端減少,而維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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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9.1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3年台上字第3892


要旨:


偵查程序發現真實之犯罪人為目的,如某甲不屬於犯罪之人時,應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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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9.1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7年台抗字第141


要旨:


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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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9.9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3年台上字第4124


要旨:


數罪併罰案件其中一罪有無判決,應以主文之記載為準。若係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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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9.9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7年台抗字第143


要旨: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物的有限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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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9.7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3年台上字第4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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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9.7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7年台上字第943


要旨:


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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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9.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3年台上字第4314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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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9.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8年台上字第413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既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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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8.30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3年台附字第66


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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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8.30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8年台抗字第82


要旨: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聲明旨在確定其私權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與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起訴之實質上意義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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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8.25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3年台覆字第25


要旨:


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一個犯罪行為,而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本件被告等將海洛因自曼谷輸入臺灣之一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毒品)進口,與運輸毒品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處斷,原判決認係法規競合,其法律之適用,顯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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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8.25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8年台抗字第149


要旨: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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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8.22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3年台上字第4817


要旨:


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支票乃有價證券之一種,執有支票,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偽造支票不能兌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亦侵害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損害。因而善意轉讓取得該支票之人,自係其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該偽造支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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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8.22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8年台上字第1753


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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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8.1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3年台上字第4994


    旨:


原判決既認為被告使用槍枝擊斃死者之行為,係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之規定,即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為依法令之行為,是被告之行為係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罰,核與第一審判決認為被告開槍擊斃死者係正當防衛且未過當,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其行為不罰,適用法則顯屬不同,乃原判決未依法撤銷改判,竟予維持,自難謂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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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8.1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8年台上字第1943


    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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