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0.9.1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3年台上字第3629號
要旨:
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
2010.9.1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3年台上字第3629號
要旨:
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
2010.9.1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7年台抗字第124號
要旨:
關於婚姻事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法院得依聲請,命扶養或監護子女或為其他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故在婚姻事件程序,如夫妻間就子女之監護已生爭執,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利益,命夫或妻於訴訟繫屬中暫行監護該子女。原法院徒以兩造所生之子現由相對人監護中,即謂再抗告人聲請由其監護,已超出假處分之範圍,依上說明,已有可議。且假處分非屬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假處分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原法院以判決離婚者,關於子女之監護,原則上由夫任之,因認再抗告人聲請由其監護,不應准許,亦難謂當。
2010.9.1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7年台上字第771號
要旨:
(舊法)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公司不得減少其資本總額」,其立法意旨係藉此以確保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使無端減少,而維護有限公司
2010.8.30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8年台抗字第82號
要旨: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聲明,旨在確定其私權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與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起訴之實質上意義相同。
2010.8.25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3年台覆字第25號
要旨:
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本件被告等將海洛因自曼谷輸入臺灣之一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毒品)進口,與運輸毒品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處斷,原判決認係法規競合,其法律之適用,顯有未洽。
2010.8.22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3年台上字第4817號
要旨:
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支票乃有價證券之一種,執有支票,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偽造支票不能兌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亦侵害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損害。因而善意轉讓取得該支票之人,自係其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該偽造支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
2010.8.1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3年台上字第4994號
要 旨:
原判決既認為被告使用槍枝擊斃死者之行為,係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之規定,即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為依法令之行為,是被告之行為係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罰,核與第一審判決認為被告開槍擊斃死者係正當防衛且未過當,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其行為不罰,適用法則顯屬不同,乃原判決未依法撤銷改判,竟予維持,自難謂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