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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0年台上字第2007


    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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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上字第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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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0年台上字第4402


    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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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上字第3252


    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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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0年台上字第4672


    旨:


金融機構為防制犯罪,裝置錄影機以監視自動付款機使用情形,其錄影帶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以之為物證,亦即以該錄影帶之存在或形態為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提示該錄影帶,命被告辨認;如係以該錄影帶錄取之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縱未將該錄影帶提示於被告,亦不能謂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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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上字第3265


    旨: 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建築物有倒塌之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項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要非立法本意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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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0年台非字第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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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4年台上字第163


    旨: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固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出租人為其要件,然第三人如得所有人同意而為出租時,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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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0年台非字第536


    旨: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受判決人既已死亡,仍得為其利益聲請再審,則開始再審裁定後,受判決人死亡,仍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為實體上之審判,否則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則同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第一項,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必將形同具文,顯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為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應排除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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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84年台上字第339


    旨: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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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1年台附字第55


    旨: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此由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可以推知。因此項程序判決如許上訴,本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祇能審查此項程序判決之當否,駁回上訴或發回更審。即不能認為確係繁雜,須經長久時日始能終結其審判。而依上開規定,係逕由民事庭審理,又必須繳交第三審裁判費,徒增當事人困惑,且顯然毫無實益,自屬超出立法本旨之外。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審判,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依該條項規定,須為實體上審判之合法上訴,尚須經由裁定移送程序,始由民事庭審理之。兩相對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指第二審判決不包括程序判決在內,益可瞭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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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4年台上字第1856


    旨:


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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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1年台非字第233


    旨:


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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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4年台上字第1967


    旨: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 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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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21


    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所規範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各個犯罪態樣與刑法普通竊盜或贓物罪毫無差異,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刑法規定處斷」,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本身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前項(竊盜罪)之規定處斷」完全相同。竊佔罪依竊盜罪之規定處斷,既為竊盜行為之一種,而列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案件。同理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自可認為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而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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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4年台上字第2934


    旨: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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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2年台上字第2723


    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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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5年台上字第389


    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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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抗字第270


    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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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5年台上字第447


    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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