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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上字第3252


    旨:


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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