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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84年台上字第339號
要 旨: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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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M12:00至1:30為助理中午休息時間,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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