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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3.1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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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醫師法第28條本文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故如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除有該條但書所稱之各款情形而不罰外,於符合構成要件該當、違法與有責性之刑事三段論法,即屬構成「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實務上於此範疇,除常見未取得醫師資格之密醫擅行診療或執行醫療業務之外, 關於牙 醫師之醫療業務部份,常見則為齒模製造技術員所為逾越其職務範籌而擅行相關之醫療業務行為,以下玆引用實務上之重要裁判,以供判定及區別。


 


◎實務上重要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64號判決


按假牙於口腔外製作完成,牙醫師將之置入病患口中後,須診斷牙齒的咬合是否


正常,若咬合正常,則膺復治療即已完成,若咬合不正常,則牙醫師應依據診斷實施咬合調整,直到咬合正常膺復治療才算完成。裝置、固定假牙診斷、咬合調整交互實施直至完成膺復治療的一系列不可分割之醫療行為之一。而齒模技術人員之工作範圍,乃在牙醫師取模後之倒石膏製作齒模、製作臘型、鑄造、研磨打光而已。若逾越此範圍而為固定假牙之行為,即屬擅自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本件被告○○○雖曾於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向行政院衛生署所領取第○○○一三七三號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然未依齒模技術員管理辦法之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繳驗申請發給從業執照,且其前因違反醫師法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前開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業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撤銷在案,(參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 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九十北衛醫字第四三四九五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 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衛署醫字第○九○○○四五四四○號書函)另被告亦不具牙醫師資格,卻為病患陳○○從事檢查口腔及固定假牙之醫療行為,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附錄法規】


醫師法第28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


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


    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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