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1.4.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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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因有友人詢問,關於傳統中藥商關於出售中藥(俗稱『抓藥』),
有無受醫療法等規範之問題。
其實本問題涉及對於『中藥』之規範與醫療行為之界定,
若比對藥局之依照醫師處方籤或出售經衛生署核准合法藥品之行為,
二者顯然有所區別;
誠然,基於民眾或病患之權益保障,
將來關於『中醫(包含傳統之推拿)』或『中藥販售』行為會更加周延,
除了涉犯醫師法或醫療法(多半為中醫範疇之密醫)等問題之外,
以下謹然先初步先簡介一些概念如下,也請朋友們能略參考是幸。
另外,應提醒的是:
『中藥商應限於販售(合法)中藥等,而非兼有把脈、針灸等(中醫)醫療行為。』
祝福大家吉祥安好與順心如意
楊岡儒律師 敬筆
2011.4.3.AM.12.12
發文單位: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衛署醫字第161156號
發文日期:民國 66 年 9 月 9 日
資料來源:刑事法律專題研究 (十六) (88年5月版) 第 488-490 頁
要 旨:
有關中藥商於出售中藥時,有無替買藥之病患注意診斷病情之義務疑義
主 旨:
貴院函詢「中藥商於出售中藥時,有無替買藥之病患注意診斷病情之義務」一節,復請查照。
說 明:
一、依據台北市政府衛生局(66)7.23 北市衛四字第一六三六一號函辦理,兼復貴院 66.12 刑信二二九四八號函。
二、領有縣市政府藥商許可執照之中藥商於出售中藥時:
(一)並無替買藥之病者診斷病情及正確判斷病情之義務。
(二)必 須中醫師處方之中藥,如無中醫師處方,中藥商有拒絕出售中藥,而命病者前往醫師診治之義務。
(三)中藥商得僅依據病者陳述之病情按照「固有成方」抓藥出售與病者。
(四)中藥商前款之抓藥行為,不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三、若病者患有肺炎及肺水腫,向中藥商買藥,病者未能說明其真正病情,而中藥商亦未予診斷,不知其真正病情,僅依據病者陳述其患者腰酸背痛及敗腎,逕依「補陰湯」固有成方抓藥出售與病者服用,致因肺炎及肺水腫死亡,該中藥商對其死者不負有延誤病者正確醫治機會之過失責任。
四、檢附本署 66.4.19衛署藥字第一四五五一八號復貴院函影本,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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