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1.4.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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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次談到,因為友人詢問『中醫』與『傳統民俗療法』方面之規範與認定,
兔寶寶律師其實在這方面也有一些彙整與意見的書論,
但是考量整體書論之完整,所以之後才準備陸續發表。
謹然先向大家報告,『傳統民俗療法』的範疇,
除其治療之方式上,涉及違法與具危險性之外,
實務上,有時甚至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會相結合。
(例如:診療後,結合命理之說,以指導方式,諭令患者購買健康藥品(食品))
以下謹然先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刑事判決,首先來談論,
未取得中醫資格(密醫)違法診療,
其醫療行為具有之『繼續犯』性質,
並且基於『醫療調查證據之嚴謹性』,
由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續行審理之案例。
(註:最高法院所為之『撤銷』及『發回』,係基於調查之嚴謹,再啟調查程序;宜注意並非完全駁斥原審見解,客觀上其不當醫療行為具體情形可能更嚴重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刑事判決(中藥商違法診療)
比對見解:【醫療法專欄(14)】中藥商於出售中藥時,有無替買藥之病患注意診斷病情之義務疑義
祝福大家安好與吉祥如意
楊岡儒律師 敬筆
2011.4.8.PM.11.39
【實務上重要裁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
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是台北市○○街○○巷○○弄○○號
一樓「○○堂藥行」負責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起至同年 七月二十一日 止,在上址及台北市○○○路
○段一巷一弄附近名為「○○園」建築物內,為成年女子甲女(
姓名年籍詳卷)等不特定民眾從事把脈、問診、開立處方箋及針
灸等醫療行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被告從事上述中醫醫療業務
時,原應注意施行艾草溫灸有一定的穴道部位、時間療程及溫度
控制,擅自使未具備醫藥專業知識之人自行為之,有致人受傷的
危險,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及之,卻疏未注意,而於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一日取艾草使甲女帶回自行溫灸,甲女不具醫藥專業知識,
將艾草放在下腹部,再點火燃燒艾草自行從事溫灸醫療行為,未
為適當的時間、溫度控制,致下腹部皮膚二處二級燙傷,形成水
泡,又以針挑破併發細菌感染,造成下腹部2.52公分及1.51公分
二處傷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仍論處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指以繼續之
意思,反覆執行醫療行為之社會活動而言,屬繼續犯。故未取得
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其犯罪行為之完成須繼續
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原判決認被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至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一日止,如果無誤,其犯罪行為即完成於刑法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詎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其所處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卷查被告坦承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之時間約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六年間止(見第一審卷第八二頁)
,且警員會同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搜索上
址,仍扣得被告所有違法從事醫療業務之各項器物。以上事證倘
若非虛,被告似執行醫療業務至九十六年間某日止。原判決認定
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顯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失。本件實情如何,仍待調查釐清,以期適法。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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