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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2.2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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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之醫療糾紛,除涉及專業之醫療判斷與醫療鑑定之外,就病患之病症診療,依法必須製做『清晰、完整及詳實之病歷(醫療法§67)』,以供判斷(含轉診)及查驗。
兔寶寶律師曾經處理一個重大醫療糾紛,檢閱病歷之後,發覺其中有『缺乏某部分時間之病歷紀錄』,事後經追取,確實該個案所涉之醫療疏失,其部分關鍵環節即在此時點之醫療紀錄中(該醫院係稱不小心漏列;惟然,是否為巧合,應可得知其端倪)。
關於就醫療訴訟上,醫院病歷之重要性與相關實務上之問題,將之後陸續以專題說明。以下玆先檢附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60046106號函之見解,略談涉及『個人資料保護』之適用情形,至於病歷之紀錄及申請等,請先參閱【附錄法規】醫療法第67條以下之規定。另外,(舊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已經於民國99 年05 月26 日更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併此述明。
發文單位: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衛署醫字第0960046106號
發文日期:民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
要 旨:醫療機構處理個人健保資料之法規疑義
主 旨:
有關診所或其他醫療機構就健保資料之處理,是否適用「醫院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管理辦法」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 貴院(中央研究院) 96 年 10 月 5 日學術字第 0960296980 號函。
二、按(舊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7 款第 2 目規定:「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二)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另,醫療法第12 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同法第 67 條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 師依 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三、依上開規定,「醫院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管理辦法」之規範機構僅為醫院,至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則不在本辦法之適用範圍。惟前述醫療機構所製作並保存之健檢資料仍屬醫療法所規範之病歷範疇,爰醫療機構及其人員於處理是類資料之保密、保存與釋出,均需符合醫療法之相關規定。
正 本:中央研究院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簡介及聯絡資訊】【執業內容與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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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規】
◎醫療法
第 12 條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
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
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
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7 條
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
一、醫 師依 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第 68 條
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
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
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
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
第 69 條
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其
資格條件與製作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70 條
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
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
。
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
時,病人或其代理人得要求醫療機構交付病歷;其餘病歷應繼續保存六個
月以上,始得銷燬。
醫療機構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病歷時,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
醫療機構對於逾保存期限得銷燬之病歷,其銷燬方式應確保病歷內容無洩
漏之虞。
第 71 條
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
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
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第 3 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
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