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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6年台上字第1473


    旨:


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準用。是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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