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1.2.2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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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其性質屬於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另涉及醫療機構(含醫師聘僱或容留違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責任,則屬違反醫師法第28-4條及醫療法第108條之規定。
兩者之別,一者在於『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例如:密醫)』;
一者則為『醫療機構所為之聘僱或容留責任(例如:聘僱密醫執行醫療行為)』。
因此,醫療機構聘僱或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其行政責任或行政上之罰則為(醫療法第108條):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以下謹然提供行政院衛生署一個重要函釋,然而其當時所引用之醫療法則為舊法第81條(新法為醫療法第108條),也敦請注意之。
【重要醫療函釋】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10026798號函
發文單位: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衛署醫字第0910026798號
發文日期:民國 91 年 6 月 6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公報 第 31 卷 20 號 48 頁
相關法條:醫師法 第 28-4 條 ( 91.01.16 )
醫療法 第 81 條 ( 89.07.19 )
要 旨:所詢於醫師法修正後,診所涉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應如何處理為妥一案
主 旨:所詢於醫師法修正後,診所涉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應如何處理為妥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貴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彰衛醫字第○九一一○○一二九二○號函。
二、 查 醫師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三款規定,醫師聘僱或容留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三、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依醫療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得撤銷該機構之開業執照。至於對該機構負責醫師之處罰,如其行為 時係在 醫師法修正公布前,應依醫療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如其行為 時係在 醫師法修正公布後,則應依前揭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三款規定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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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規】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
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
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醫師法第 28-4 條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
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
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二、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四、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
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舊醫療法第81條( 89.07.19 )
醫療機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
一 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
二 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者。
三 超收醫療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者。
四 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受撤銷開業執照者,其負責醫 師並依 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
醫療法第 108 條 (98.05.20 )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
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
二、明知與事實不符而記載病歷或出具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或死產證明書。
三、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四、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五、容留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六、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七、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
還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