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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9.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8年台上字第413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既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


,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就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列情形而言,應


括同條第二項之要件在內。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


再審之訴、再審事由、再審法定要件、再審限制、法官違背職務審判、判決基礎證物偽造或變造;判決基礎之證人、鑑定、通譯為虛偽陳述。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


    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


    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一○、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


      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


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


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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