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9.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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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實務上不具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即「俗稱之密醫」),
其違法執行醫療行為或醫療業務行為,
除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外,
『是否另構成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
基本上,其審酌或判定之標準係以:
1.『(合格醫師)醫療水準』暨『醫療技術提供層面』。
2.併合病患『是否明確知悉其為密醫』等為綜合之觀察。
(涵攝:密醫是否施用詐術?並使病患陷於錯誤之判定)
目前,實務上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2號裁判
提供一個相當明確之基準,
爰舉列如下,以供大家參考。
祝福大家安好與順心如意
楊岡儒律師 敬筆
2011.9.2.AM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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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87 年台非 字第32號
裁判要旨:(選編)
一、密醫之刑事責任(1):是否成立詐欺罪之判定:
(一)不具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是否亦觸犯詐欺罪名,應視具體情形決之,如其醫術確有合格醫師之一般醫療水準或其秘方確實具有療效,而病患明知其無醫師資格仍然願意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時,因無施用詐術使病患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形,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外,並不另構成詐欺罪名;
(二)如其醫術低劣,竟假冒醫師之名義,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以低劣之醫療品質,冒 充合格 醫師之醫療品質,使病患陷於錯誤而就診,以詐取不相當之醫療費用時,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外,自亦應負詐欺罪責。
二、具體個案事實之調查:
不具醫師資格之林○貴所為之醫療品質是否確有合格醫師之一般水準,而無以低品質冒 充合格醫師品質情事?病患若知悉林○貴假冒醫師名義後,是否仍願意由其看診?又健保局如知悉林○貴不具醫師資格,渠等竟假藉被告為合格醫師之名義,在業務上所製作之診療費用申請表上填載不實之看診件數,是否仍同意全額支付費用?以上情形,非經調查程序,無從判斷。非常上訴意旨以被告之行為,在某特定情形下不構成詐欺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乃對於實體法上之事實發生疑義,非常上訴審無從為必要之調查。
【附錄法規】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
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
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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