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9.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3年台上字第4314號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
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
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被
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
告訴。本件被害人於偵查中就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迄未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提出告訴,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始當庭以言詞向該法院表示告訴
,依前開說明,本件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尚欠缺訴
追要件,即非法院所得受理審判。
◎兔寶寶律師補充說明:
被害人如欲直接向法院提出刑事訴訟,其性質屬於「自訴」(刑訴§320: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然宜注意刑事程序之「自訴」具有相關限制(例如:刑訴§319第2項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以及刑訴§321至§324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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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刑事訴訟法:自訴相關條文(節錄)
第 二 章 自訴
第 319 條 (適格之自訴人及審判不可分原則)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
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
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
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20 條 (自訴狀)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
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第 321 條 (自訴之限制(一)-親屬)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第 322 條 (自訴之限制(二)-不得告訴請求者)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第 323 條 (自訴之限制(三)-開始偵查)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
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
,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第 324 條 (自訴之效力-不得再行告訴、請求)
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請求。
第 325 條 (自訴人之撤回自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
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第 326 條 (曉諭撤回自訴或裁定駁回自訴)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
,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自訴。
第 329 條 (諭知不受理判決-未委任代理人)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
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