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8.1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3年台上字第4994


    旨:


原判決既認為被告使用槍枝擊斃死者之行為,係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之規定,即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為依法令之行為,是被告之行為係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罰,核與第一審判決認為被告開槍擊斃死者係正當防衛且未過當,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其行為不罰,適用法則顯屬不同,乃原判決未依法撤銷改判,竟予維持,自難謂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警械使用條例、警械條例、正當防衛、阻卻違法、防衛過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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