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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9.9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7年台抗字第143


要旨: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物的有限責


。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


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


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
(舊法)限定繼承、繼承人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範圍、物的有限責任、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程序、第三人異議之訴。



 


兔寶寶律師補充說明(2010.8.20):


目前民法繼承篇已經修正(97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1790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481153115411561157116311741176 條條文),由原本「概括繼承之制度」,改採「限定繼承之精神」制度。至於原本「(舊法)限定繼承之規定(例如:章節名稱及民法§1155)」則已然刪除,然而在被繼承人具有債務之情形下,仍應注意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義務」。


 


由於法制已然修正,故本號判例應予「不再援用」或「修正用語」,以符現行修正後之法制。但考量其說明之嚴謹及現制下仍涉及「遺產清冊呈報情形」,審酌繼承人之有限責任,建議仍予以保留之。


 


附錄:


民法第1148條(繼承之有限責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1156  (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


承人視為已陳報。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民國 98 06 10 日修正)


1- 3   (法律適用範圍)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


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


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


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


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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