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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7.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9年台上字第2231號
要 旨:
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
備 註:
本則判例於民國 91 年 10 月 15 日經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判例文字,並於 91 年 11 月 15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 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 00720 號公告之。
決 議:
(一)維持原判例。
(二)本則判例最後一句「則買回契約既尚未發生效力。」之「既」刪除。(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十六年至八十七年版第二三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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