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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8.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4年台上字第1281號
要 旨: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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