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8.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4年台上字第1281


    旨: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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