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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4年台上字第1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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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M1200130為助理中午休息時間,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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